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
37號、第18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未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參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忠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物品得手逃逸。
㈡黃忠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取走該物侵占入己,未將該物交還 附表編號3被害人,亦未交由警方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㈡附表補強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 。
㈢被告黃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加重竊盜3罪、違反醫療法1罪、妨害 公務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妨害自
由1罪、毀損1罪、竊盜5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34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 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飽受思絕失調症精神疾病之 苦,有被告提供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考,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係侵入該被害人住處而犯之,嚴重危害 居住安全,然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甚高,復參酌被 告與該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加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 年,控制能力稍差,是本院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 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工地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現年83歲、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之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就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 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財物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固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依調解內容賠償該被害人5,000元,業如前述 ,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 犯行所侵占、竊取之物,業發還各該被害人,有附表編號3 、4所示贓物認領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侵占物品 補強證據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郭惠娟 行動電話1支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見偵18038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惠娟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黃忠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 2 110年2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 沈宇宏 黑色皮夾1個(價值300元,內有現金2,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駕照、中油集點卡各1張、彩券約20張、價值800元之中獎發票4張)。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中獎發票明細之照片共12張。(見偵18037卷第31頁至第4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沈宇宏住宅,徒手竊取沈宇宏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沈宇宏住宅內 3 110年2月11日上午12時至下午1時50分間某時許 阮文雄 黑色Apple Watch手錶1支(已發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手錶照片1張(見偵18037卷第55頁至第65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發現阮文雄遺失之左列物品,取走侵占入己。 黃忠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樓梯間 4 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 陳瑞萍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失竊手機照片共13張。(見偵18037卷第97頁至第11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瑞萍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黃忠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緣聚軒」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