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62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
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正紘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 第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竊盜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作、須分擔其姐之 子女扶養費用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告訴人警 詢時陳稱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946元),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7手機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何維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所警員職務報告可證(見偵字卷第9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 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側背包 2 AIRPODS 3 手機充電線與接頭 4 行動電源 5 臺北至宜蘭首都客運回數票13張 6 寢室鑰匙 7 急救包(內有OK繃、酒精棉片、鑷子、優碘棉片、生理食鹽水) 8 黑色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高中學生證、大學學生證兼悠遊卡、悠遊卡、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 9 綠色手錶 10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2號
被 告 許正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紘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10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9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籃球場內,徒 手竊取何維軒放置於場旁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元,背包內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何維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何維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現場及被告事後持附表編 號8錢包內之點點卡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麥當勞板橋府中店消 費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年7月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畫面等 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 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物品價值 內容物 備註 1 IPHONE 7 1萬5,000元 嗣後於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溝旁為民眾拾獲後送警處理(業經何維軒領回) 2 AIRPODS 4,000元 3 手機充電線與接頭 400元 4 行動電源 700元 5 臺北至宜蘭首都客運回數票13張 1,548元 6 寢室鑰匙 50元 7 急救包 50元 OK繃、酒精棉片、鑷子、優碘棉片、生理食鹽水 8 黑色錢包 4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高中學生證各1張 大學學生證兼悠遊卡 內含儲值金717元 悠遊卡1張 麥當勞點點卡1張 內含儲值金511元 9 綠色手錶 1,200元 10 現金 3,000元 合計 2萬7,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