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彭若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9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
度審易字第1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秀桃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彭秀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數量極微,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71頁),自述之現 職收入、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固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及本件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因該
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51號
被 告 彭秀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 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 i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 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內含該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 微量無法磅秤,下稱毒品玻璃球)而持有之。嗣警於上揭查 獲時間,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2室)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毒品玻璃球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秀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承在居所置放毒品玻璃球,惟矢口否認持有該毒品罪嫌。辯稱:係不詳友人綽號「淇淇」或「長哥」所有云云。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犯行,礙難逕採。 2 扣案毒品玻璃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彭秀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玻璃球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