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84號
TPDM,110,審簡,1784,2021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899、900、901、90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59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33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國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 110至1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被告黃國揚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暨併辦犯罪事實之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 國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告訴人范弘昇林建宏、張哲豪、劉于真、董昱辰、簡正 揚、葉奕翔、方奕晴陳永明及被害人倪瑋婷(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告訴人)等10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呂佳倫洪千田(前2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充當詐欺集團(以被告



提供門號申請之淘寶帳號「美盯美噹(暱稱:高偉翔)」之 名義)向呂佳倫洪千田購買遊戲點數、購物平台紅利金之 價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導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10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3.起訴書雖僅論告訴人范弘昇林建宏、張哲豪、劉于真、董 昱辰、簡正揚葉奕翔等7 人遭詐騙之部分,然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方奕晴陳永明及被害人倪瑋婷3 人遭詐騙之部分, 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金錢,竟向他人詐取錢財,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暨 併辦犯罪事實之部分,已與告訴人簡正揚以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8,500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簡正揚成立調解 (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8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至121 頁), 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范弘昇林建宏、張哲豪、劉 于真、董昱辰葉奕翔、方奕晴陳永明及被害人倪瑋婷等 9 人達成和解以取得渠等之諒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陳建翰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陳建翰 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暨併辦犯罪事實之部分,遍查全卷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自告訴人陳建翰處詐 得之2,000 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建翰,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第900號
第901號
第902號
第903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 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國揚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 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6日前之不 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 案門號向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克雷達 臺灣分公司)註冊暱稱為「高偉翔」會員(會員帳號:美盯 美噹),再以前開帳號透過淘寶聊天室向呂佳倫洪千田( 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購買GASH點數 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等;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范弘昇 等7人,致使范弘昇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呂佳倫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千田所持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如附表所示受款虛擬帳號。嗣范弘昇等 7人支付款項後,遲遲未收到公仔商品,始悉受騙。 ㈡黃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前之不詳日、時,登入網路遊戲「 星城Online」,以遊戲暱稱「唯我賭勝」,以傳送簡訊方式 ,向陳建翰佯以:可出售遊戲點數等語,致使陳建翰陷於錯 誤,同意向黃國揚購買遊戲點數,並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黃國揚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陳建翰匯款後,並未收到「星城Online」遊戲之 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絡黃國揚陳建翰始悉受騙。 ㈢黃國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市場 B2停車場,以徒手竊取陳柏青放置於編號117號電動板車椅 墊下方置物箱內裝有現金9300元之信封袋後,旋即離去。嗣 陳柏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弘昇林建宏、張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葉奕翔、劉于真、董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簡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陳建翰陳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在遠傳電信辦過手機門號。 2.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對告訴人陳建翰表示欲出售遊戲點數,且於告訴人陳建翰匯款2000元後,並未交付點數。 3.坦承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濱江市場B2停車場竊取告訴人陳柏青放置於其電動板車椅墊下之9300元。 2 告訴人之范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弘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建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建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于真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董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董昱辰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簡正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簡正揚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葉奕翔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 10 告訴人陳柏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 11 證人呂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淘寶網暱稱為「高偉翔」會員向其購買GASH點數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之事實。 12 證人洪千田之證述 13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案門號以被告名義於106年10月1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且截至109年8月10日仍在使用中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之事實。 15 暱稱「高偉翔」與洪千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淘寶網暱稱為「高偉翔」會員向其購買GASH點數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之事實。 16 克雷達臺灣分公司函文、台灣淘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上開呂佳倫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所附上開洪千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 1.帳號為「美盯美噹」之會員,其註冊姓名為「高偉翔」,註冊電話則為本案門號。 2.帳號為「美盯美噹」之會員曾向呂佳倫洪千田購買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GASH點數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後,再分別匯入呂佳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洪千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昱辰之友人鄭駿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董昱辰借用鄭駿瑋之郵局帳戶匯款35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款虛擬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翰自其銀行帳戶轉帳之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建翰遭詐欺而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星城Online」遊戲之網路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建翰遭「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唯我賭勝」之人詐欺之事實。 20 上址濱江市場B2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該停車場之電動板車周遭翻找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受詐騙失財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范弘昇 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范弘昇佯以:願販售其欲收購之POP MH索隆公仔等語,致使范弘昇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 42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呂佳倫所有) 2 林建宏 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Chino Mos」傳送訊息,向林建宏佯以:願以2萬5000元價格,販售索隆、女帝、吉貝爾、彈跳人等4之公仔等語,致使林建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張哲豪 於109年3月16日下午8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藍偉哲」傳送訊息,向張哲豪佯以:可販售15個藍芽喇叭等語,致使張哲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 3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劉于真 於109年4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kar Bo」傳送訊息,向劉于真佯以:願出售60盒金證標準盒公仔等語,致使劉于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千田所有) 5 董昱辰 於109年5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董昱辰佯以:願以3500元出售7隻金證航海王公仔等語,致使董昱辰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借用其友人鄭駿瑋之郵局帳戶匯款。 3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 簡正揚 於109年5月11日下午8時56分許前之不詳日、時,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簡正揚佯以:願以2萬8500元出售57盒公仔等語,致使簡正揚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下午8時56分許匯款。 2萬8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復於109年5月12日,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簡正揚佯以:願以3萬元出售60盒公仔等語,致使簡正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8 葉奕翔 於109年5月28日,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葉奕翔佯以:願以5000元出售10隻公仔等語,致使葉奕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899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國揚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 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前之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持本案門號向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克雷達臺灣分公司)經營之臺灣淘寶網站註冊名稱為「高偉 翔」之會員,再以前開帳號透過該拍賣網站向洪千田(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MY CARD 點數; 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方奕晴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拍賣網 站提供之受款虛擬帳戶(該等受款虛擬帳戶均對應洪千田所 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方法及被害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洪千田因此誤認購買MY CARD 點數之「高偉翔」業已如數付 款,而將點數資料提供予「高偉翔」。嗣方奕晴等人付款後 ,遲未接獲購買之物品或接獲與購買內容不符之商品,始知



悉受騙。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方奕晴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洪千田於警詢中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收得款項後,因認係「高偉翔」為購買MY CARD 點數所為之匯款,而依訂單提供交付MY CARD 點數資料之事實。 5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永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臉書訊息對話截圖 臉書截圖 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受款實體帳戶均為洪千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為支付洪千田與「高偉翔」間交易款項,而該「高偉翔」帳戶所留存之電話為本案門號。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告為本案門號申請人。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89 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 易字第13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方奕晴 於109年5月1日以暱稱「葉凱」透過臉書訊息,向方奕晴佯稱有大量公仔可資出售,但須先行支付定金,使方奕晴信以為真而於109年5月3日匯款以為定金。 5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洪千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倪瑋婷 於109年4月18日以暱稱「DO GO」透過臉書訊息,向倪瑋婷佯稱有其欲收購之海賊王金證公仔,但須先行支付定金,使倪瑋婷信以為真而於109年4月18日匯款以為定金。 10,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陳永明 以暱稱「葉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圓螺(藍芽喇叭)訊息,經閱覽該訊息之陳永明聯繫後,雙方約定陳永明以5000元價格購買34顆圓螺,使陳永明信以為真,於109年5月10日匯款支付貨款。 5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