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81號
TPDM,110,審簡,178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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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4至16行所載「林國成李翔恩佯稱要上樓找其母,其母急需用錢,向李翔恩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予更正為「林國成李翔恩 佯稱:要上樓找其母,其母急需用錢,向李翔恩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云云」;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 國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8至6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多 起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非佳。其因一己私利,任意訛詐告訴人李翔恩錢財,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金錢損失,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 ,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即使被告想要跟我和解 ,我也不想跟他談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將 近3萬元、與配偶分居已久、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1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林國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曾有多次搭訕甫認識但交情不深之人,見對方心房鬆 懈,即迭以編織各種藉口需錢孔急而開口借錢,隨即逃逸無 蹤,而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8668號、偵緝字第3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故計重施,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與因手 機交友軟體SCRUFF剛認識之李翔恩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微風 廣場地下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林國成邀約李翔恩至其 佯稱之某住處時,途經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122巷口附 近之「萬象大樓」樓下,林國成李翔恩佯稱要上樓找其母 ,其母急需用錢,向李翔恩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利用李翔恩不及思慮之短暫瞬間,而陷於錯誤,將其身上僅 有之2,100元交付予林國成林國成則隨即消失無蹤,並將 與李翔恩聯絡之交友軟體、LINE均予封鎖,李翔恩因無從與 其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翔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翔恩借錢不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UBIKE會員登記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被告涉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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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