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79號
TPDM,110,審簡,177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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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襄



高銘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17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15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綺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高銘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告陳綺襄高銘鍵之犯意 補充「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及持以辦理登記之資料補充「 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陳綺襄高銘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 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



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 罪刑。查被告陳綺襄係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高銘鍵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起訴書雖就被告2人所為認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 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 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 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而被 告2人所為係以虛偽增資及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手段,非屬「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載明, 此僅屬同條文各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且被告2人均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並為認罪之表示,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並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案公司股東增資 股款業已繳足,再利用不知情之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持向臺北 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2人為完成本案公司增資登記,明知無實際繳納公司增資 股款之意思,對外借資暫存公司帳戶,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



作不實之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所為均係出 於使本案公司順利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應評價為一犯 罪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虛偽增資辦理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陳綺襄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老闆、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高明鍵於準備程序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參與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綺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79號
被 告 陳綺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號0樓之0
住○○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銘鍵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0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陳綺襄自民國105年1月在○○市○○區○○○路0號1樓設立○○○○事業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因欲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卻無流動資金辦理上開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事宜,竟與高銘鍵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綺襄以18萬餘元之代償,委託高銘鍵鄭明星借款485萬元並同高某提供之15萬元,於109年6月3日輾轉存入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以供驗資之用,再由高銘鍵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吉萱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事業有限公司增資所需股款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將所借485萬元加計不詳明目用途之13萬元返還借款人鄭明星,再由高銘鍵於同年月20日委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高翔筠持上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綺襄高銘鍵上揭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 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鄭明星邱吉萱高翔筠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陳綺襄鄭明星之證言;
(三)○○○○事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表案卷; (四)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安泰作服存押字第1090018 025號函附之該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109年6月2、3 、4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8張;
(五)被告陳綺襄之自白及被告高銘鍵不利於己之供述。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不實、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 名,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罪嫌。被 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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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