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78號
TPDM,110,審簡,177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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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
偵續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字第16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韓榮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榮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木門修繕單據」 (見偵續字卷第57頁)、「魚缸周邊設備相同型號之市價照 片」(見偵續字卷第59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 行為接連毀損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然上雖 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 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財物之價值高低(木門修繕費 用據卷附單據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其餘財物據告 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稱近3萬元),兼衡被告準備程序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擺攤、已婚無子女、現 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74號  被   告 韓榮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達與王墨彤係夫妻關係,韓榮達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 間6時至6時4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即 王墨彤住處內,因久候王墨彤未返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以話筒砸向電話機,嗣將魚缸及魚缸旁推車推倒,致魚缸 周邊相關設備,包含過濾器、單錶電磁閥、二氧化碳霧化器 、淨水器因而乾燒;進出水口之零件、造景LED燈具毀損及 推車上之黑土灑出,復以拳頭破壞木門,而致令電話機按鍵 、魚缸周邊相關設備、木門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王墨彤。




二、案經王墨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達之供述 坦承酒後撞壞告訴人王墨彤住處木門、魚缸馬達及推車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墨彤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邱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於臺北地院審理與告訴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生氣把門撞壞之事實。 5 告訴人住處電話機、魚缸周邊設備、木門遭毀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損壞告訴人住處電話機、魚缸周邊設備、木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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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