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64號
TPDM,110,審簡,176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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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河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3日及24日,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5無鉛汽油共3公升( 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間 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 人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詢問筆錄1份 (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3頁) 在卷可佐。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 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 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已繳納犯 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 物款收據等件(見110偵7280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考,堪 認其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犯 後自首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悔意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95無鉛汽油共3公升,折算價值7 1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於偵查中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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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