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41頁)」、「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51至15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日係因精神 疾病發作,方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3至64頁 )。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該 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及『 邊緣型人格疾患』,目前仍存在明顯情緒困擾,當談及現實 挫折與人際衝突時,易出現強烈情緒起伏。被告對於案發地 點的環境、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想法尚能做清楚陳述,顯 示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未呈現出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的表 現。被告具有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的能力,也表達自己想跟 對方道歉。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被告否認有毀損對方衣服 的意圖及計畫。綜上所述,於案發時,被告之『憂鬱症』及『 邊緣型人格疾患』的疾病表現並未顯著減低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醫院110年11月1日亞 精神字第1101101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 易卷一第149至15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 由該院醫師問診後,依被告之個人史、及案情經過、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該份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撕毀告訴人莊椀茹之白色工作護士服1件,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態度 尚可,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