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23號
TPDM,110,審簡,172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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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6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6、1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徐霖 峰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恐 嚇告訴人徐霖峰,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求償),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於民國9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3年1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第17408號
  被   告 徐霖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霖峰黃俊偉2人因有財務及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徐霖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徐○○臨時粉絲團 」內,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言論辱罵黃俊偉,並於附表 編號1貼文下方張貼黃俊偉之個人相片,足以貶損黃俊偉之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嗣因黃俊偉瀏覽上開發文,始悉上情 。
(二)徐霖峰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6分許,見黃俊偉之 女友李○○在臉書網路直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 直播內容下方留言「烏龜偉你閉上嘴,沒有你的局,我在怎 麼樣也是你的表哥,懂嗎」、「烏龜偉講不我就在生氣」等 語,以次方式辱罵黃俊偉,足以貶損黃俊偉之人格地位及社 會評價。嗣黃俊偉觀看上開直播,始悉上情。
(三)另黃俊偉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前數日、109 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接續以網路直播方式對徐霖峰恫稱: 「我等他回來,回來我就要揍他...我跟你講他的名字叫做 徐霖峰...」、「真正做沒半撇,你不要讓我遇到,我說正 經的,我不會給你登,也不會怎麼樣,但是你不要讓我遇到 ,你讓我遇到你就知道」等語,致徐霖峰心生畏懼。二、案經黃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徐霖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徐霖峰黃俊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徐霖峰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 2.被告黃俊偉固坦承有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對被告徐霖峰行為不滿,所以直播想找被告徐霖峰單挑,伊認為這不是恐嚇云云。 2 臉書網頁截圖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徐霖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項之恐嚇罪嫌。被告徐霖峰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徐霖峰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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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