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19號
TPDM,110,審簡,171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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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6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飛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商 品財物價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依序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萬6,500元」、「1萬1,600元」、「1萬8,500元」 、「2萬5,5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飛青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1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 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態(見審易字卷第113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另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電信門號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5號
被   告 李飛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青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 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及「阿珍 」之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之詐騙手法,詐騙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 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出貨上開商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後,旋即向上開信用卡公司申請止付共新臺幣(下同)7 萬2,100元帳款。嗣因合邦公司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飛青之供述 坦承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綽號「阿砲」及「阿珍」之人,惟否認犯罪。 2 證人方品羚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對帳單各2份、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即合邦公司之母公司)出貨單3份、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份、上開4筆交易收件電話與訂購電話紀錄 佐證合邦公司遭詐騙出貨而未得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飛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表
編號 會員名稱/ 所用門號 訂購之信用卡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寄送地點 1 程駿朋、 0000000000 台北富 邦銀行0 0000000 0000000 0號 109年11 月4日14 時14分 APMaster2 X(黑)直立 式手持無 線吸塵器 (價值1萬 1,6500元 ) ○○市○ ○區○○ 街00號 2 109年11 月4日14 時41分 PHILIPS飛 利浦32型3 28M6FJRMB MVA(黑)( 寬)螢幕顯 示器(價 值1萬1,60 00元) ○○市○ 區○○○ 0段000巷 00號 3 黃鏗、 0000000000 玉山銀 行00000 0000000 0000號 109年11 月5日7時 8分 LG 樂金 AS601DPT0 空氣清淨 機( 金色) (價值1萬 1,8500 元) ○○市○ 區○○○ 00號 4 109年11 月5日7時 8分 LG 樂金 AS951DPT0 空氣清淨 機( 金色) (價值1萬2,5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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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