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99號
TPDM,110,審簡,1699,2021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瑞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及更正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1行:戴瑞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申辦及使用上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 通工具,不詳之人無端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多為 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 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闆」之成年 人向之收購蒐集SIM卡後,有遭「小老闆」持供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犯行聯繫上之工具之可能,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9行:係經緯會計師事務所。
  3、第1頁倒數第4行:黃意晴再依照指示,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至44分間, 分別以臨櫃領款35萬元及至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 項各3萬、3萬、3萬、1萬元之方式,提領包含告訴人曾桂 英所匯15萬元在內,共計45萬元,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指派收款之人。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2、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 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 42號判決意旨),茲行動電話門號在現實社會使用上具有 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一般人如不自行申請門號使用,卻以出價購買、蒐 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而率然提供以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 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司法機關之追 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聯繫工 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有正當需 求與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 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 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 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 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矧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22歲成年人,並受教育及工作等經驗,當具正常 識別能力,而被告利用網路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老闆」之人,願以150元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仍配合指示前往所約定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後交予「小老闆」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0 358號偵查卷第30頁),可徵被告與暱稱「小老闆」之人 雖透過網路而認識,但完全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等,顯 見2人並不熟識,且無交情,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則被 告即依指示配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150元價格出售予 不熟識、無信賴之「小老闆」,「小老闆」取得被告出售 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聯



繫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被告當可預見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 極有可能為規避檢警查緝,以所收購之門號作財產犯罪之 用,然其等仍予出售,顯見其等對所出售之門號縱遭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 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 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 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依「小老闆」 之人指示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收受「小老闆 」交付150元之價格,該暱稱「小老闆」之人即將向被告 購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與黃意晴聯繫,取得黃意晴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密 碼等資訊,並用以聯繫指示黃意晴提領被害人曾桂英遭詐 騙後匯入之款項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該解釋文及理由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縱於加 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為圖小利,申辦電信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 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詐騙,但被告尚非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之可非難程度,兼衡其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依指示申辦、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老闆」  之人,並取得1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 偵字第20358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審易字第1338號卷110年 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 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58號
  被   告 戴瑞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彰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方式, 實施詐騙以躲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 俟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廣告並留下前開聯絡電 話,待黃意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臉書訊息而與之聯 繫,遭詐騙集團成員「張安奇」、「劉明仁」佯稱:係會計 事務所及樂陽記帳士事務所,負責營業登記及報稅,要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使黃意晴誤信為真,即將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 日致電曾桂英佯稱:為其姪子,並於同月21日致電曾桂英欲 借款等語,致曾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 5萬元至黃意晴上開帳戶,黃意晴再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以臨



櫃及以ATM等方式共提領15萬元,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指派 收款之人。嗣曾桂英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曾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瑞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瑞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小老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辦的是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能做什麼用等語。 2 證人黃意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黃意晴因求職而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桂英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黃意晴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翻照片 告訴人曾桂英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黃意晴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黃意晴將該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