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55號
TPDM,110,審簡,165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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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96號、第10033號、第14208號、第18132號),本院
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對蘇潔祥、陳可芯、馮麗蓉實施詐 騙,致其3人分別陷於錯誤」更正為「對蘇潔祥、陳可芯、 馮麗蓉巫宗陽、郭雪芳實施詐騙,致其5人分別陷於錯誤 」;證據部分編號11「郭雪芬」更正為「郭雪芳」、並補充 「被告王尚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 頁)」、「告訴人蘇潔洋存摺轉帳明細、行動銀行轉帳通知 各1份(見110偵10033卷第213至215、219至22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尚武 交付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衛」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蘇潔祥、陳可芯、馮麗蓉巫宗陽、郭雪芳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蘇 潔祥、陳可芯、馮麗蓉巫宗陽、郭雪芳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潔祥、陳可芯、郭雪芳達成 調解,並承諾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憑,而因未到庭之告 訴人馮麗蓉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蘇潔祥、陳可芯、郭雪芳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訴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並承諾賠償告訴人蘇潔祥、陳可芯、郭雪芳之損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蘇潔祥、陳可芯、郭雪芳之權益,參照前揭 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後,對方 跟我說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是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蘇潔祥、陳可芯、郭雪芳均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 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蘇潔祥 於109年09月中使用LINE通訊軟加入「帶單群組」,看見有人在分享投資故於「BIT交易所」(www.ticas168.com)網頁儲值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5分、15時26分、15時29分 2 陳可芯 陳可芯於109年10月13日於Instagram 上瀏覽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詢問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Asia stock網站註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5分許 3 馮麗蓉 馮麗蓉於109年10月23日透過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對方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加入HEAD外匯投資網路平台,於右列時間匯款2萬1,000元、2萬元至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27分、16時35分 4 巫宗巫宗陽於109年10月27日15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投資網站閱覽投資廣告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吳宗陽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標的,巫宗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3分 5 郭雪芳 郭雪芳於109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閱覽投資廣告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郭雪芳佯稱經其等指示投資獲利可期,郭雪芳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7日14時38分、14時39分
【本院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潔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可芯1萬5,000元,共分15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雪芳2萬5,000元,共分25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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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