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53號
TPDM,110,審簡,165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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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 於幫助」更正為「基於共同」、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帳號資料提供予綽號『饒展誠』之不詳成年成 員」、㈢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列「並經范少倫依『饒展誠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范少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饒展誠」之外 ,並依「饒展誠」之指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上繳,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 見審訴卷第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饒展誠」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 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情況,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尚未自「饒展誠」處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范少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鄉戶政事務所)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 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向蕭宇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宇倩陷於錯誤, 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市○○區住家中以手機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於109年5月5日22時59分許,將其中一筆新臺 幣(下同)3萬400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二、案經蕭宇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伊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遭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 戶,且告訴人將3萬400元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少倫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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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