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39號
TPDM,110,審簡,1639,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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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熙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
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0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
度審訴字第15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另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 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 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 由他人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於108年12月14日17時透過「台北打工」臉書社團上暱稱「謝遜」網友張貼文章「收送包裹、一件500」之徵人廣告,私訊「謝遜」求職,「謝遜」於108年12月16日12時將被告轉介予暱稱「柏翰」,經「柏翰」告知係單純收送包裹工作,被告始於108年12月17日開始依「柏翰」指示至超商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以為單純是領件工作。被告至「柏翰」所指示之領取地點後,「柏翰」會將該包裹之取貨手機後三碼以及收件人證件照片、取貨條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以上訊息提示給超商店員,店員會將包裹交給被告,不需付款。且因「柏翰」說包裹內是客戶重要資料,故被告沒有打開檢視內容物僅收存包裹,待「柏翰」傳訊息告知另至指定地點,將領取包裹交予客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他透過「柏翰」傳送客戶之身分證畫面及O元取貨條碼,即認此為客戶及公司均表示授權同意至超商領取包裹之方式,故聽從上司指示,於108年12月30日將領件人邱嘉龍蕭暄皓高志誠梁兆增等人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莊方毓朱宗洋等人,又於109年1月2日下午在永和區竹林路77號前處向朱宗洋拿取包裹,經「柏翰」指示轉赴員山路502-7號前處拆開包裹,「柏翰」向被告稱以包裹內之中國信託提款卡為公司卡片,指示被告持該卡片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被告之酬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第60頁、109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堪認被告未見過暱稱「柏翰」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每件500元,明顯高於公務郵局或一般民間企業配送同等物流商品價格,又被告手機所顯示領件人邱嘉龍蕭暄皓高志誠梁兆增等人之證件照片,顯然與被告轉交包裹之實際收取人朱宗洋莊方毓等人面貌不一致,刻意掩人耳目,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再「柏翰」安排被告領取報酬方式,係透過不知名字稱號之他人轉交包裹、由被告持該包裹另至指定處所拆封,取得內附之不明提款卡後,由被告自行至提款機插卡提取現金作為給付報酬方式,與一般領取酬勞之社會經驗不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被告顯可預見其依暱稱「柏翰」之成年人指示領取、運送包裹之舉措,涉及不法,且對方實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藉由他人代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殊無輕率誤信該人所述且毫無懷疑之可能,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極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運送包裹,有幫助、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代領、運送包裹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係從事工作賺取報酬,亦不能否定其代領、運送包裹之幫助詐欺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 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 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 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協助「柏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轉交包裹,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然定 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 應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他僅依「柏翰」指示持傳送客戶 之身分證畫面及O元取貨條碼,至超商領包裹,復聽從上司 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包裹予指定之人,並未開拆該包裹等語 ,難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包裹內係存摺、提款卡、密碼, 復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告知被告所領取、傳遞之包裹 內容物為何,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進行犯罪, 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僅從事領取、遞 送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其僅與對方以LINE訊息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



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 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為謀職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助其行騙,造成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戮力修復被害 人,分別與告訴人韋如軒、汪素勤李賜傑、康恬綺、陳春 蓉、林澤賓達成和解、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康恬綺 、林澤賓等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 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幫助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 、現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涉入本案同一詐欺 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被告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王素瑛楊素靜達成和 解、均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經被告辯護人多次聯絡無著 致無法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將原 判決關於詐欺王素瑛楊素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該刑事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未臻確定等 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韋如軒等六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其餘被害人固經本院合法通知二次未到致未 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協助將各該包裹交 付給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之工作,分工收取、轉交詐欺 包裹之犯罪時間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 樣並無二致,各次幫助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 ,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擔任詐欺犯行收取、轉交包裹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 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 且被告實行前述收取、轉交包裹行為之實際報酬為7000元( 見109年度偵字第143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5頁),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及轉交放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 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稱:因「柏翰」說是客戶的重要資料所以沒有打開、是 依照「柏翰」指示至超商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 以為單純是領件工作等語,而本案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前往領 取包裹並依「柏翰」指示轉交各指定受貨人,可見被告既係 受「柏翰」指示領取、轉交包裹,為求能順利領取報酬,則 在「柏翰」未指示開拆包裹下,因而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物,



實有可能,本案雖得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不能僅因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 遽認被告就包裹內放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事亦有所預見,其並 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之來源,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 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包裹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僅係 被動接受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 訛詐被害人,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 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 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王亞樵、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及處所 和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美樂 1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12.30 10:34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 林美樂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佩真 5040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12.30 10:34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 楊佩真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正宗 3萬2000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12.30 10:34-36 凱基銀行城東分行 108.12.30 14:14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黃正宗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韋如軒 1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12.30 11:19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被告與韋如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汪素勤 2160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12.30 11:19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被告與汪素勤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賜傑 2萬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12.30 12:21-22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 被告與李賜傑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佩均 4760元 6520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未遭提領 陳佩均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宇哲 4200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未遭提領 陳宇哲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柏杉 1960元 左營福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未遭提領 林柏杉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康恬綺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8.12.30 11:38-39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108.12.30 11:43-45 陽信銀行大安分行 108.12.30 12:20-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被告與康恬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莊文政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8.12.30 12:56-58 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108.12.30 13:03 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莊文政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世傳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8.12.31 12:33-3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林世傳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春蓉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8.12.31 14:25 元大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 被告與陳春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勇慶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B108.12.31 14:25-26 元大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 吳勇慶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采芬 1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8.12.31 13:04 全家超商興和店 108.12. 31 13:07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 108.12.31 13:10 北捷科技大樓站 108.12.31 15:51-5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 林采芬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澤賓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8.12.31 15:18-20 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108.12.31 15:28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108.12.31 15:29-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被告與林澤賓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黃煜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5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301號

被 告 黃煜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煜熙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參與使用臉書帳號「謝遜」、LINE帳號「柏翰」、「阿喜」、「歲月如梭」、「熊哥」之人及朱宗



洋、莊方毓林紫晏並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起至109年1月2日下午止,依「柏翰」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豐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登頂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領取包括董庚積林意瑾李政麟以他人名義交寄並指定由「邱嘉龍」、「蕭暄皓」、「高志誠」、「梁兆增」收取之包裹(內有董庚積之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與林意瑾之內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李政麟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及金融卡),並分別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交寄予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古一汎」收取,或攜至大橋捷運站、菜寮捷運站松江南京捷運站、兄弟大飯店外、南京復興捷運站等處交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朱宗洋莊方毓及另名中年女子等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或向附表編號1-9被害人欄所載林美樂等人謊稱出售娘家大紅麴、相機等商品(附表詐騙方法欄以「虛偽網路購物」稱之),或假冒為附表編號10-16被害人欄所載康恬綺等人之親友並謊稱急需借款(附表詐騙方法欄以「假冒親友借款」代表),使林美樂等16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同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160元至15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存)入或轉帳至同欄所列之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而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熊哥」等人即指派朱宗洋莊方毓林紫晏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持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金融卡,於附表「提款帳時間/處所(地點)」欄所示時間/處所(地點),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美樂等16人匯(存)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攜至「熊哥」指定處所藏放、轉手交付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藏匿、轉運贓款之人。案經韋如軒、汪素勤李賜傑陳佩均陳宇哲、康恬綺、林采芬林澤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分局報告及林美樂、林柏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煜熙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韋如軒、汪素勤李賜傑陳佩均陳宇哲、康恬綺、林采芬林澤賓及證人李政麟林紫晏於警詢中之陳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樂、韋如軒、林柏杉、林澤賓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佩真黃正宗、林柏杉、莊文政林世傳陳春蓉吳勇慶及證人林坤諭之證言 3 證人莊方毓朱宗洋林意瑾之證言及證人林紫晏於偵查中之陳述 4 告訴人康恬綺、李賜傑林采芬、林柏杉等人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內容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儲字第1090132606、0000000000號及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1046971號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元大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5908號函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6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7 附表提款時間∕處所(地點)欄所載處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8 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內容畫面相片 9 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案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扣押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案之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統一超商金信門市交貨便包裹外袋、共犯莊方毓領取之贓款8萬元 10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11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使用臉書帳號「謝遜」、LINE 帳號「柏翰」、「阿喜」、「歲月如梭」、「熊哥」之人及 朱宗洋莊方毓林紫晏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16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共18罪,分屬不同階 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與其共犯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未 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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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