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25號
TPDM,110,審簡,1625,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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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60
號、110年度偵字第628號、第47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志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 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劉佳宇鄭宇辰林聖恩詐取金錢,致 其等財產法益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詐取金錢 額度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斟 酌被告該3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編號1)、1萬6, 500元(附表編號2)、5,000元(附表編號3),共計3萬6,5 00元,為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 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
110年度偵字第628號
110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自己無正當職業,無經濟能力購入高價商品對外 販售,亦無資訊科技專業能力可侵入社群網站之資料庫進行 檔案編輯,為求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某社 團頁面,見劉佳宇刊登急尋可回復通訊軟體LINE遺失訊息檔 案之專業人士,竟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佳宇佯稱: 「我確實有資料庫的權限」、「全對話、全好友、我連照片 都幫你找回來」云云,使劉佳宇陷於錯誤,先後以自己及友 人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黃健志指 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 義人:顧○○)。黃健志為求敷衍劉佳宇,復以「我這邊會黑 進去審核」、「官方第一階段審核後第二階段可以控制」、 「因為我有資料庫」、「第二階段過了」、「好友照片都回 來了」云云試圖搪塞。嗣黃健志見已難繼續欺瞞劉佳宇,遂 再向劉佳宇佯稱願以20萬元和解、支票業已寄出云云,爾後 未曾歸還款項即告失聯,劉佳宇始知遭騙。
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FB某社團頁面,見鄭宇辰急需智慧型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顏色:太平洋藍)1支,竟以「陳 柏瑞」之化名,透過MESSENGER向鄭宇辰佯稱:伊有向神腦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預購該支行動電話 ,願以33,900元出售、「我有訂」、「好幾台」、「我官方 已經買兩隻」、10月28日可取得該行動電話云云,使鄭宇辰 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 So Bangkok」餐廳交付現金16,500元予黃健志以為定金,黃 健志復佯稱可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面交該行動電話。 嗣鄭宇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黃健志指定之地點欲拿取該行 動電話,見黃健志藉故拖延並告失聯,始知遭騙。 ㈢於109年10月20日,知悉林聖恩急需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 2 Pro 1支,竟以「陳柏瑞」之化名,透過LINE向林聖恩佯 稱:「10/23到貨」、「藍色」云云,使林聖恩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健志以為頭期款,然黃健志於上 開日期屆至後並未依約交付該行動電話,復於109年11月3日



佯稱有意返還款項云云。嗣林聖恩於109年11月7日時均未能 取回前揭款項且黃健志亦告失聯,始知遭騙。
二、案經劉佳宇鄭宇辰林聖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劉佳宇表示可為其救回LINE資料並收取告訴人所匯之3萬元,惟辯稱:伊是第一次承攬LINE資料救回之業務、伊跟伊資訊科的同學有救但沒有救回資料云云。 2 告訴人劉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97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劉佳宇本人確有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劉佳宇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言語詐欺告訴人劉佳宇,使告訴人劉佳宇誤信被告確有進入LINE資料庫之權限、可救回對話、好友名單、照片等資料,而匯款3萬元予被告、事後亦有開立票據以郵寄方式還款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2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以「陳柏瑞」之化名在網路上兜售iPhone 12 Pro,惟辯稱:伊有向官網下訂、官網訂不到云云。 2 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所簽之契約影本 1.被告係以「陳柏瑞」之化名與告訴人鄭宇辰接觸之事實。 2.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鄭宇辰交付之現金16,5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 1.告訴人鄭宇辰已向被告表明急需行動電話之事實。 2.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言語詐欺告訴人鄭宇辰,使告訴人鄭宇辰誤信被告確能在約定日期交付該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以「陳柏瑞」之化名在網路上兜售iPhone 12 Pro,惟辯稱:伊有向官網下訂、官網訂不到云云。 2 告訴人林聖恩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恩所簽之契約影本 1.被告係以「陳柏瑞」之化名與告訴人林聖恩接觸之事實。 2.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林聖恩交付之現金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鄭宇辰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林聖恩要約且直接表示10月23日即可取貨、顏色為藍色等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林聖恩會面之事實。 ㈣其他間接證據(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杜韋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杜韋霖間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杜韋霖所簽立之契約影本 (電子卷證光碟放於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之卷袋內) 1.被告多次以出售iPhone 12 Pro之名義詐欺他人金錢之事實。 2.被告以修圖方式佯充伊確實有向官網訂購,進以詐欺證人杜韋霖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均辯稱:伊確實有嘗試救回LINE資料檔案、確實 有訂購行動電話云云,惟一則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實證可資佐 證,再則有無數位檔案回復之專業能力、是否確能如期交付 行動電話,此為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契約之必要前提條件, 為契約之重要事項。申言之,倘被告於最初即已言明自己沒 有LINE資料庫之權限、無法入侵資料庫更改LINE官方所留存 之檔案、尚未向官網成功下訂行動電話、無法確保取得行動 電話等必要且重要之資訊,使告訴人等得以正確權衡判斷是 否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是否要先交付現金,告訴人等自始 即不會與被告締結契約並交付現金,被告蓄意隱匿前揭契約 重要資訊之所為,顯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尤有甚者,被告屢屢向告訴人等表示願意退還所收之金錢, 但最後均分文未還且惡意失聯,益徵被告確係以此方式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而進行詐欺取財。至被告雖過程中或有提供自 己之真實資料,然有無提供自己個人資料,並非當然可以用 以斷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意,衡酌被告並無正當職業或穩定收 入之情狀,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在犯案時即已抱有告訴人 等對伊無法奈何之擺爛心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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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