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琮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
第1221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琮顯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行:「10顆」應更正為「11顆」。 2、第10行:「1顆」、「11顆」應分別更正為「2顆」、「13 顆」。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 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 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 殺傷力之子彈11顆(扣案13顆,經鑑定,2顆不具殺傷力 ),僅應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 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按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 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犯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其中4顆試射結果,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堪認 所餘子彈7顆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03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9偵31839卷123至126頁),是認扣案之所餘子彈7顆均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 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 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認具殺傷 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 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 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其內不含底 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亦非 違禁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11顆(鑑定試射4顆,餘7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鑑定試射4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鑑定試射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39號
被 告 游琮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8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琮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 可,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1月2 2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某電動玩具間,受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大胖賢」之男子所託,保管具有殺傷力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10顆及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mm金屬彈頭1顆,共子彈11顆而非法寄藏、持有之, 並旋即北上前往臺北,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 斯福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車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另案偵辦中),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 揭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琮顯於偵訊時之自白 受「大胖賢」之男子所託持有子彈11顆及交付時已知係子彈之事實 二 證人即現場員警張仕豪、傅建宸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持有子彈11顆及當時被告將之藏在身後欲伺機丟棄經員警張仕豪發現喝令交出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持有子彈11顆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0365號鑑定書1份 1.扣案之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1而成,採樣3顆均可擊,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2.扣案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3.扣案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琮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子彈7顆,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子 彈4顆,經鑑定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已失其功能或殺傷 力,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有2顆非制式子彈,亦犯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前開子彈2 顆,經鑑定後,並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是尚難 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