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華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7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治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治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積文有停車糾紛,即 恣意毀損他人車輛輪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被 告 徐治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華因徐積文前曾多次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13弄內,未 留下聯絡方式且阻礙其他車輛進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 0年6月23日6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6月22日13時40分) ,見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13弄內,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修車工具,將螺絲鎖 入上開車輛右後輪,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徐積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治華之供述。 被告曾制止告訴人在案發地點附近停車,案發當時被告有拿鎖螺絲的工具到本案車輛附近,並曾用千斤頂將本案車輛舉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積華之指訴。 被告之前曾制止告訴人在案發地點附近停車,110年6月23日近中午,告訴人要去開車,發現輪胎被鎖螺絲釘,且發現時螺絲釘只有一半沒入輪胎內,不可能是開車在路上時不慎壓到的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4張。 1.本案車輛停放至案發地點時,右後車輪並無異狀,於110年6月23日10時許(畫面顯示時間6/23 02:43:10),右後車輪疑似出現1個光點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6月23日6時許起曾持工具走到本案車輛右側附近,逗留許久之事實。 3.本案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後至警方到場前,除被告外,期間並無他人長時間逗留在本案車輛右後輪附近之事實。 4 本案車輛右後車輪遭毀損照片及螺絲釘照片共6張。 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插入鏍絲釘1根,螺絲釘長約3公分,頂端亦非尖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