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424號
TPDM,110,審簡,142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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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5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凱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陳柏源,同時觸犯侮辱 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 酌被告前案係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 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63號
  被   告 陳凱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0時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紅線禁止停車



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警員陳柏源據報到場 執行違規拖吊作業,詎陳凱鉉見狀心生不滿,明知陳柏源係 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老雞掰」、 「幹你娘,你警察而已啦(台語)」等語辱罵警員陳柏源,足 以侮辱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柏源提告而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鉉之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陳柏源係員警,也無對其罵「幹你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柏源所佩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分局新店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店拖吊場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陳柏源依法執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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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