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3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71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至3行所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賴怡來、賴倉億 於未受僱於上述地政士事務所」,應予更正補充為「為從 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納稅 義務人,其明知賴怡來、賴倉億(原名:李倉億)並未受 僱於上述地政士事務所」。
2、第4至6行所載「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報賴怡 來、賴倉億在上述地政士事務所領有附表所示薪資」,應 予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至108年之各年 度1月底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賴怡來、賴倉億領有附表所示薪資等不實事項 ,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報賴怡來、賴倉億在上述地政 士事務所領有上開各年度薪資」。
3、第9至10行所載「周學豪復承前犯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附表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應予 補充為「周學豪復承前犯意,於104至108年之各年度5月1 日至5月底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附表所示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
4、第13行所載「對於稅捐稽徵管之正確性」,應予更正為「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至7「待證事實」欄內所載「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均應予更正為「方揚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周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9頁)。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 1102473937號函暨其檢附之周學豪自103至107年因執行業 務所得調整所補徵之103至107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 額表(均已繳納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周學豪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 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各該年度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未過苛 ,是其就起訴書附表各該年度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係於104至108年之每年5月間申報上一年度(即103至107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依上揭說明,其於103至107年之各年度 所犯前揭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即屬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屬接續犯,洵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以行使虛偽登載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領有薪資之不實免扣繳憑單之不正當方法,逃漏103至107年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業因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99至217頁),被告並已全數繳納罰款及補繳逃漏之稅捐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調偵字卷第2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24739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地政士、年收入約新臺幣70、8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其本案所逃 漏之稅捐業已全數補繳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2 人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9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 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逃漏103至107年各年度之稅額,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全數補繳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周學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豪為方揚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負責人之一,並負有據實 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賴怡來、賴倉億於未受僱於上述地政士事務所,亦未 領有附表所示之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報賴 怡來、賴倉億在上述地政士事務所領有附表所示薪資,以此 不正方法虛增上述地政士事務所附表所示年度之薪資費用, 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周學豪就上述地政士事務所之執行 業務所得後,周學豪復承前犯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 附表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賴怡來、賴倉 億增加附表所示年度之薪資所得,並逃漏周學豪附表各年度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賴怡來、賴倉億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怡來、賴倉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學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 所之負責人。 2、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未曾 給付附表所示之薪資予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 3、被告係為減少稅捐之繳納,始為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來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賴怡來未曾收受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所給付附表所示之薪資。 2、告訴人賴怡來曾委請被告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倉億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賴倉億未曾收受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所給付附表所示之薪資。 2、告訴人賴倉億曾委請被告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並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 4 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0501號函暨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職業資料、被告之地政士名簿 被告在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為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之一。 5 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之103至107年間勞保、健保投保雇主資料 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於103至107年間,未曾在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任職。 6 更正前之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103至107年間所得清單各1份 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於附表所示期間,申報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領有附表所示之薪資。 7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及附表所示各年度之承諾書、裁罰書、裁罰繳款書等各1份 1、被告係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 2、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於附表所示各年度,未曾給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薪資予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 8 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於附表所示各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份 告訴人賴怡來、賴倉億於附表所示期間,確有遭申報附表所示之薪資收入。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17日回函、110年4月16日回函各1份 被告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分別應補繳新臺幣(下同)4萬1,003元、3萬9,744元、4萬3,357元、4萬2,822元、4萬3,140元之綜合所得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虛報賴怡來、賴倉億於附表所示各年度在方揚聯合地政士事務所領取薪資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即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為虛增方揚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附表所示各年度之薪資費用,以降低被告就方揚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附表所示各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逃漏被告於附表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乃係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之5年間,分別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被告雖有逃漏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 利益,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要求被告補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業已足剝奪被告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本案倘仍聲請沒 收或追徵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數額,不啻使 被告遭受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對附表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數額,不予聲請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 103年度 虛報薪資 104年度 虛報薪資 105年度 虛報薪資 106年度 虛報薪資 107年度 虛報薪資 賴怡來 270,000 283,000 287,000 287,000 387,000 賴倉億 400,000 545,000 560,000 560,000 660,000 逃漏 稅額 41,003 39,744 43,357 42,822 4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