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23
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96 萬5,000元」應更正為「96萬5,030元」、匯款金額欄總計「 805萬5,500元」應更正為「805萬5,53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劉芸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36頁、第262頁、第2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 )。
(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 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蔡寧芳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20日調 解筆錄、同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107頁、第115頁),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周 文華及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陳筱妤達成和解,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 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2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周文 華及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李麗珠、蔡寧芳、陳筱妤等6 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5萬5,53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對上開6人已實際返還515萬50 0元【計算式:490000+0000000+87500+190000+560000+3000 00+200000+300000+100000+50000+50000+450000+100000+14 000+14000+17500+17500+17500+17500+17500+17500+17500+ 100000+14000+14000+14000+14000+42000+30000+12000+100 00+700000+35000+35000+35000+17500=0000000】,有告訴 人周文華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訴人蔡寧芳及被害人 陳筱妤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1至112頁、第149頁 ,偵32323卷第46頁);又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蔡寧芳以14萬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就被告尚未返還上開6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76萬5,03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害人周文華部分 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二關於被害人游文昭部分 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三關於被害人游文慈部分 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四關於被害人李麗珠部分 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五關於被害人蔡寧芳部分 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六關於被害人陳筱妤部分 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劉芸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周文 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之母親,詎 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 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 或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劉芸芸住居處等,向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詐騙對象告以及由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詐騙對象轉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騙對象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項予劉芸芸,嗣因劉芸芸遲未交付利息,並藉故拖延,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周文華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芸芸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使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其收取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文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游文昭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四 被害人游文慈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五 被害人李麗珠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轉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六 被害人蔡寧芳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七 被害人陳筱妤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騙方法取信其後即投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八 證人洪世奕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並保管,且被告並無實際投資房地產之事實。 九 證人洪靜瑩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其並未幫被告投資任何不動產或金融商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均不知情之事實。 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9月9日桃營字第1081800928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蔡寧芳所使用之帳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之事實。 十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同年月14日、107年3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105年9月13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游文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2月8日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對象,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金額之事實。 十二 106年9月25日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告向被害人陳筱妤收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匯款金額之事實。 十三 ㈠被告與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間、告訴人與證人洪靜瑩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取照片 ㈡告訴人與證人洪靜瑩間、被告與被害人游文昭、游文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學 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 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基 於同一犯意而各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次收取款項、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附表編號五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是請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 詐騙數次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詐騙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騙對象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二或三所 示之詐騙對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所詐得 之金額共805萬5,5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 ,自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時間 詐騙對象 詐騙方法 投資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扣除利息) (新臺幣) 一 ㈠106年10月27日 ㈡107年1月12日 周文華 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靜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項之利息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等云云 ㈠48萬2,500元 ㈡96萬5,000元 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萬7,500元 150萬元 二 ㈠105年9月6日 ㈡105年9月13日 ㈢105年9月14日 游文昭 同 上 ㈠48萬2,500元 ㈡20萬元 ㈢28萬2,530元 同 上 96萬5,000元 100萬元 三 106年2月8日 游文慈 同 上 250萬元 同 上 241萬2,500元 四 107年3月31日 李麗珠 同 上 100萬元 同 上(由被害人游文昭匯款) 79萬元 五 ㈠105年12月14日 ㈡106年2月9日 ㈢107年2月22日 蔡寧芳 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 ㈠40萬元 ㈡10萬元 ㈢80萬元 同上、證人洪世奕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130萬元 六 106年9月25日 陳筱妤 佯稱其小姑洪靜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 150萬元 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萬500元 880萬元 805萬5,5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
被 告 劉芸芸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劉芸芸犯附件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五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案經蔡寧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劉芸芸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芸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被告劉芸芸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凡 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檢察官起訴書與刑案資料查 註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憑,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件之被告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 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五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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