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 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扭蛋機機臺鎖頭之方式,竊取傅 宏仁放置在8臺扭蛋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3之大亞百貨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以不詳方式破壞扭蛋機機臺投幣錢盒(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由陳峰銘所管領放置在扭蛋機內共計5,000元之現 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傅宏仁、陳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傅宏仁、陳峰銘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1634卷【下稱偵31634卷】第11-13頁,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8卷【下稱偵11858卷】第15-18頁 ),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16張(見偵31634卷第37-44頁) 、警員於109年10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31634卷第7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31634卷第161-165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31634卷第20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1858卷第41 -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 098030006號鑑定書(見偵11858卷第55-60頁)、現場及指紋 、掌紋照片共21張(見偵11858卷第61-71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 竊時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破壞扭蛋 機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 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 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 ⑸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前開應執行刑甲、乙刑接續執 行,於103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月 8日(下稱應執行刑丙)。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⑹、⑺、 ⑻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應執行刑丙、丁、⑼案
接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 ,顯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 上開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傅宏仁、陳峰銘損失之情,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做水電、日薪約1,500元、有做有錢、月收入 約2萬5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盜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計算 式:4萬元+5千元=4萬5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