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被 告 林京道
高偉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514號、110年度偵字第1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靖崴、林京道自民國108年間起,加 入不詳共犯從事之跟監他人業務,嗣並招募被告高偉豪加入 從事上開業務,渠3人並因受不詳之人委託跟監告訴人盧貞 伶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高偉豪於民國110年3月9日0 時2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並駕駛該車接載被告周靖崴、林京道,於同日2時前後至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由被告林京道、高偉豪在車上 把風,推由被告周靖崴下車至告訴人停放BGE-1266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處所,以不詳工具破壞上開BGE-1266號自用小客車 門鎖後,在該車內安裝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公開及非公 開之活動。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