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33號
TPDM,110,審易,173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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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國於民國110年3月4日7時許,在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捷運站之捷運147車次車廂內 ,因拉下口罩露出口鼻,遭鄰座之告訴人林松明糾正,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將告訴人的眼鏡打落地 面,致鏡架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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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