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捌壹貳公克,淨重貳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伍玖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張宗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6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 109年10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G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嗣於110年3月17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淨重 2.160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採集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54040)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040)各1紙。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03005562號毒品、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030049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驗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 ,因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 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