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群凱與告訴人馮大年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管理室前 之大廳,因大廈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出言 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