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李昌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
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清華部分:
楊清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李昌熾部分:
李昌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清華、 李昌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由楊清華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把、電動起子1支及套筒2 個,拆卸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而竊取得手」,應予更正為「由楊清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拆卸該車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開梅花扳手1支、電動 起子1支及套筒2個」,應予更正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清華 、 李昌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第160頁、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清華持以行 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金屬材質之器械,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9至193頁),且上 開物品既可用於拆卸汽車之零件,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楊清華、 李昌熾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被告楊清華部分:
⑴經查,被告楊清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6年4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楊清華有無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清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楊清 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 李昌熾部分:
⑴經查,被告 李昌熾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 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 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下稱甲案); 上開⑥至⑦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上開⑧至⑪所示之罪
,嗣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 月2日,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 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李昌熾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 李昌熾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之 情形,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 李昌熾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清華有槍砲、贓物、 毒品及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被告 李昌熾有違反電信法、藥 事法、毒品、詐欺及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被告2人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 雖未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林美枝,惟 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69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兼 衡被告楊清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離婚、無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 李昌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 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 角色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楊清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 清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8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竊得 之物,因竊得後置於「阿生」之車上,嗣當場為警查獲時 「阿生」旋即見狀駕車逃逸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 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8頁、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 至5頁),要難認被告2人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 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電動起子(含電池)1支 楊清華 2 梅花扳手1支 楊清華 3 套筒2個 楊清華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1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8號
被 告 楊清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昌熾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 李昌熾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0時40分許,搭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為失竊車牌,其等所涉竊盜犯嫌 ,另案偵辦中),從宜蘭地區前往新北市坪林區,於同日2
時11分許,行經坪林區坪林街10之2號對面停車格,見合瑪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負責人林美枝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 楊清華、 李昌熾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阿 生」停車,由楊清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 扳手1把、電動起子1支及套筒2個,拆卸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竊取得手,再由負責把風 之 李昌熾先搬運至「阿生」駕駛之車輛內存放。嗣楊清華 、 李昌熾在場尋找下一個行竊目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梅花扳手1支、電動起子1支及套筒2個,「阿生」 見狀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華、 李昌熾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朱哲賢、謝明倫、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影像光碟、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 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把及電動起子1支均 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 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清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審易字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 告 李昌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再與被告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