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89年度,2號
TNHM,89,交抗,2,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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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C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 駛車號HJ-七0三七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海邊釣魚,途經雲林縣崙背鄉○○路三 十四號前,因時值深夜,該處位於郊外,又無路燈照明,突然間發生撞擊,經停 車放下車窗查看,不見任何人,時值深夜,車內只有抗告人一人,因害怕乃駕車 離開,翌日前往崙背鄉查詢後,知悉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廖德男,乃前往西螺警 察分局崙背分駐所自首。因抗告人已表示悔意,且與受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由抗告人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後,立即承擔民、刑事責任,而無推諉之事,顯見抗 告人實因未察覺有何異樣而離開現場,絕非泯滅人性,駕車肇事而仍為脫免一己 之民、刑事責任而逃逸之徒。故駛離現場,應較偏向不知自己肇事而單純離開現 場,並不具惡性,僅係苛責他未能及時發見肇事及為妥善處理、報案。但監理站 仍對抗告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裁決」,如此將斷送抗告人之就業 機會,不受公司、機關、行號之僱用,必引起失業之困境。為此不服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交聲字第二七號裁定「異議駁回」,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永久禁 考之裁定,從輕處罰為短期之吊銷駕駛執照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 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致被害人廖德男死亡後,駕車逃逸等情,已經抗告人供承 不諱,抗告人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六十三號 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可參。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參以該上揭規定為強制規定,是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裁決」之處分,尚無不合。三、綜上所論,抗告人於肇事致人死亡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逃逸等情,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 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裁決之處分,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要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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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