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76號
TPDM,110,審交訴,7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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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70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成 立累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洪崇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淵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4月3日下午7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飲用威士 忌未迨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4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其住處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 8時12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88號前之人行道上,將前 揭自用用小客車完成路邊停車,隨即下車到工地後,復於同 日上午8時30分到車上駕駛座小歇,嗣員警黃義盛於同日上 午8時36分巡邏執勤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人行 道上而向前盤查,並對洪崇淵施予酒測,而於同日上午8時4 9分測得洪崇淵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淵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4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遭查獲處所停放之事實。 2.員警當場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係其本人親自施測之事實。 3.辯稱於停車後為警查獲前飲用4-5罐易開罐啤酒,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義盛雖請伊拿出瓶子,伊回答已經丟了之事實。 2 1.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義盛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2.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1.伊於查獲現場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2.伊當時己告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事項,經被告自承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始登載上揭確認單並由被告簽名確認之事實。 3.被告雖稱於現場有喝酒,但請其提示酒瓶無果之事實。 3 1.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燒錄光碟。 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與上揭檔案畫面截圖。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2分41秒駕車抵達現場停車。 2.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3分下車、同日時21分上車。 3.被告於同日時23分下車、同日時30分上車,至同日時36分證人即員警黃義盛抵達現場。 4.被告於同日時38分開門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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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