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44號
TPDM,110,審交簡,24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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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何宜娟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農安街口與松江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行人陳衍璋沿行 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松江路,遭何宜娟駕車擦撞,致陳衍 璋受有頭部及右臀等部位挫傷、頸部拉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 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衍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自首情形紀錄表、時相號誌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㈢告訴人所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何宜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 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收受被告先行賠償之新臺幣3,00 0元,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然嗣告訴人認損失較高 ,與被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無業,與兒子一同扶養孫子孫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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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