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96號
TPDM,110,審交易,496,20211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泓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段622號前欲往 左側迴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或偏移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由告訴人陳彥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 偏移行駛,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並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依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