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夜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第4車道東往西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駛至 北市大安區○○○路1段與○○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 號誌指示轉彎,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 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青田街,致 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梁瀞云,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當庭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110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