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金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龍金木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蔣佩璇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70號
被 告 龍金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金木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自西往東行駛, 途經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標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進 行左轉彎,適有蔣佩璇亦自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其右腳遂遭龍金木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碾壓,蔣佩 璇因而受有右腳第1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一趾擦傷、右 大腳趾壓砸等傷害。嗣龍金木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蘇俊逢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佩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金木之陳述 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注意告訴人蔣佩璇,致於左轉彎時碾壓告訴人右腳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佩璇之陳述 證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碾壓右腳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蔣佩璇因本案受有右腳第1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一趾擦傷、右大腳趾壓砸等傷害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俊逢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 重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蘇俊逢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 ,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