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鍾正男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賴坤炎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73、75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被 告 鍾正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男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 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及 變換車道時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行駛,適賴坤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時,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 賴坤炎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與右手腕擦傷、右膝擦挫傷 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坤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賴坤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正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彎行駛時違規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行駛時違規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