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10號
TPDM,110,審交易,210,2021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曹丕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丕杰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北新路2段與寶強路口前, 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 往左偏駛跨越雙白實線侵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其左後車身 因而撞擊停等於左轉專用車道待車之右前側車身,莊祥豪因 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莊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祥豪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