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銀色IPAD壹台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銀色IPAD1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銀色IPAD1台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登入賭博網站為其本案下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執聲字卷第3頁背面),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稱係以該存摺與 上游組頭對帳(同上卷頁),惟賭資進出實係透過上開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不過僅是被告帳戶內存款金額 增減之證明文件,對其本案賭博犯行並無直接之助益,是尚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部分無理由,則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 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