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58號
TPDM,110,原簡,5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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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饒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劉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
5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劉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饒劉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王秀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劉承勳,後經被告劉承勳持該詐 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不 正方法」無疑。
 ㈡核被告劉承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錢 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 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 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 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錢饒劉承勲亦 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錢饒、劉承 勲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之確切詐術,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錢饒劉承勲徐祥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承勲本 件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 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承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犯行即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錢饒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錢饒劉承勲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5至96頁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錢饒劉承勲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錢饒劉承勲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 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



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饒劉承勲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 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錢饒劉承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 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 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錢饒劉承勲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言,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錢饒劉承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確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劉承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 其有何犯罪習慣,或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且被 告劉承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指示負責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其係居於該組織 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且其所獲報酬金額低微, 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錢饒劉承勲雖各受有新臺幣1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高過犯罪所得,為免 重覆剝奪被告錢饒劉承勲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錢饒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錢饒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事實,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前 饒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調解筆錄 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57號
  被   告 錢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顏火炎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嘉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承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饒劉承勲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徐祥慶(通緝 中)、暱稱「天下」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係先 由該集團之機房以「假冒公務員佯稱被害人涉案需交付金融 帳戶內款項監管」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車手到場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收 水,收水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層,俟由徐祥慶指示錢饒招 募車手,錢饒招募劉承勲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錢饒並擔任該 集團之收水,而以此分工方式詐騙被害人。錢饒劉承勲徐祥慶及暱稱「天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與王秀清,佯稱:王秀清個人資料遭冒用以申辦行動門號, 該門號涉入重大案件,須配合偵辦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來 電佯以:須提供王秀清名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派 人前往住處收取云云,致王秀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詳細帳號



均詳卷)放置信封袋內,再依指示於電話中提供上開金融卡2 張之密碼,並將該信封袋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交 付予劉承勲,再由劉承勲於附表所示同日14時37分至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以前開金融卡領取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25元款項,嗣因王秀清察覺有 異,向上開2家銀行掛失金融卡,劉承勲無法繼續提領款項 後丟棄上開金融卡2張,並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將所領取現金22萬元交付錢饒錢饒當場給付1萬5,000 元報酬予劉承勲,並自留1萬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 置臺北市萬華區某巷口角落花盆旁邊以轉交詐欺集團。經王 秀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錢饒招募,依被告錢饒提供電話之來電指示,向告訴人王秀清收取金融卡,並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因上開金融卡均被掛失,無法提領後,依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錢饒,並取得1萬5,000元報酬一情。 2 被告錢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同案被告徐祥慶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找車手,被告劉承勲為其所招募 之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劉承勲所領取之22萬元款項,並交付1萬5,000元報酬予被告劉承勲,同時依同案被告徐祥慶之指示自留1萬5,000元報酬,並將餘款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巷口角落花盆旁邊等情。 3 告訴人王秀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劉承勲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被告劉承勲以告訴人王秀清上開金融卡2張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附近及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 佐證被告劉承勲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王秀清金融卡以及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承勲錢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 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末本案被告2人 自承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時間 遭提領帳戶 支領金額(元) 1 109/6/4、14:37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2 109/6/4、14:38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3 109/6/4、14:45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4 109/6/4、14:47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5 109/6/4、14:47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6 109/6/4、14:50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7 109/6/4、14:51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8 109/6/4、14:52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9 109/6/4、14:53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10 109/6/4、14:54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11 109/6/4、14:57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合計 2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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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