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D000-A110067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0067之母
被 告 鄭諺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7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D000-A1 10067、原告之母,分別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前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 主同意能力,竟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饒河夜市附近之某汽車旅館,與原告為性行為1次,原告因 此懷孕產子,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人格法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屬實,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前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於 109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之某汽車 旅館,與原告為性行為1次,原告因此懷孕產子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 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 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 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㈡、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行交行為,致原告產子, 對原告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心理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之精神、肉體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現年17歲、目前就學中、109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7,6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火鍋店店員、 貨櫃卸貨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9年申報之薪資 所得為356,871元、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憑。本院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期間,係15歲之少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並懷孕生子,影響原告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 甚鉅,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時為已婚、育有2名稚女 之人,暨其犯罪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自屬適當。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