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31號
TPDM,110,侵訴,3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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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楊一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573號、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玖小時。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樓梯間,見代號AW000-A109273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酒醉後失去意識熟睡 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 之情形下,徒手撫摸A男身體與生殖器,並親吻其臉頰與唇 部,復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使A男生殖器進入其口腔之方 式,對A男為性交得逞。
二、甲○○另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4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威秀影城行人徒步區,見代號AW000-A109478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因酒醉意識不清而倒臥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百貨商場之○○路側後(下稱 為○○○○百貨),遂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將B男扶至○○○ ○百貨1樓逃生梯間後,利用B男陷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 ,將B男上衣掀起,先撫摸B男胸部,復再將B男褲子解開, 徒手伸入B男內褲內撫摸其大腿及生殖器,及親吻其胸部、 嘴唇,而以上開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嗣經A男察覺有異自行前往醫院驗傷採檢,再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比對上開A男採驗跡證含有甲○○之DNA型 別即報警處理;及經○○○○百貨保全人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 異狀報警處理後,乃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男及B男 (下分別稱A男、B男)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 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0240號( 下稱偵字第30240號卷)不公開影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 6026號(下稱偵字第6026號)卷第53頁】。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240號原卷第11至13、18、79 頁、偵字第6026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80至84、130、1 37頁),核與證人A男(見密封袋內偵字第6026號原卷第18 至25頁)、B男(見偵字第30240號原卷第24至28、78頁)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B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第30240號原卷第33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路址)(見偵字第30240號不公開影卷第39至45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0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生 字第109801546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0240號不公開影卷第6 3、67、69至70-3、85至88頁)、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A男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國泰醫院109年6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視線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9007208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026號不公開影卷第29至49、59、61至 63、67至71、73、74、79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鑑定書【見110年度調偵字第573號(下稱調偵字卷)13至3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利用A男酒醉已無抗拒性交行 為能力之情況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A男為性交行為前, 撫摸A男身體與生殖器及親吻其臉頰與唇部等猥褻行為,其 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該低度之猥褻行為 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利用B男酒醉已無抗拒猥褻行為能力之情況



下,對其為親吻及撫摸身體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撫摸B男之胸部、大腿、生 殖器及親吻其胸部及嘴唇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乘 機猥褻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 強暴手段恣意踐踏A男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 復衡以被告於警偵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並與A男成立調解,且已全部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經A男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 。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 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男泥醉不能抗拒 之際,對A男為親吻嘴唇、臉頰及撫摸生殖器進而為口交之 行為,造成A男身心受創,對其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及其另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利用B男酒醉意識昏沉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予以為撫摸胸部、大腿、生殖器及親 吻其胸部、嘴唇之猥褻行為,所為本均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且完整供出犯案過程,且已與A男、B男達成調解,並均已 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且 確有悔悟之心,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之求刑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男及B男均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已具悔意,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 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9小時,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指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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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