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他字第32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第15219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二所示之罪嫌均漏未判決,茲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張豈銘、歐冠霆、鄭詠駿、莊智 宏、連俊皓、郭明祥、劉昱宏、蔡明志、李淑芬、洪進雄、 吳啟賓(除被告乙○○外,其餘均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 1.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2.意圖營利 而引誘、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 為,3.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4. 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5.意圖營利,招募、交付 、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由張 豈銘、李淑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成立「頂尖經 紀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 下稱頂尖經紀公司),並由張豈銘負責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 營運,李淑芬擔任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及歐冠霆2 人擔任副總,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之方式搭訕女子,或在 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乙 ○○則自98年12月起、鄭詠駿自99年10月起、莊智宏自99年11 月起、劉昱宏自100年1月起、郭明祥自100年2月起、蔡明志 自100年3月起、連俊皓自100年4月13日起,分別擔任經紀及 助理之職務,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 、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前後計有未滿18歲之女子甲 1、甲1-1、甲2、甲3、甲5、甲6、甲7、0000000000、甲14 、甲20、甲22、甲32、甲34、甲54、甲59、甲60、甲63、甲
64、甲65、甲66共20人,及已滿18歲之女子甲4、甲8-1、甲 18、甲23、甲38、甲39、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 1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頂尖經紀公司應徵,再由 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乙○○5人中之1人或2人 分別面試該等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後,引誘、 脅迫該少女或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等文 件,內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現金若干元(或空白 )予乙方(即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 筆現金歸還甲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女或女子並未收受或 保管該筆現金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由李淑芬、張豈銘、 吳啟賓、歐冠霆、莊智宏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昱廷等人(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套房或 房間,命公司經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並接送該少 女或女子至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控、藏匿、隱 避該少女或女子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未得同意不得 隨意外出;並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葡京酒店、長安東路鴻海酒店、錦州街香格里 拉酒店等處,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手淫、 口交等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及2-2號1、2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脫去衣服 ,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手淫、口交等猥褻或性交之性 交易行為。李淑芬、張豈銘、洪進雄、吳啟賓、歐冠霆、乙 ○○、鄭詠駿、莊智宏、連俊皓、郭明祥、劉昱宏、蔡明志等 人又共同意圖繼續營利,並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 :1.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 2.以脅迫之方法,即恐嚇少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3.由張豈銘、鄭詠 駿恐嚇女子「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 喔」等語,使女子心生畏懼之方法;4.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 吳啟賓、乙○○、鄭詠駿、郭明祥、蔡明志等人監控少女或女 子上下班及行動自由,或以與少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等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5.逼迫少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 書、保管條、本票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 女子脫逃或遭其他經紀公司挖角,鄭詠駿、莊智宏、連俊皓 、劉昱宏、蔡明志等人受李淑芬、張豈銘、吳啟賓、歐冠霆 等人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地址之套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 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子上下班,用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 自由。因認張豈銘、歐冠霆、乙○○、鄭詠駿、莊智宏、連俊 皓、郭明祥、劉昱宏、蔡明志、李淑芬、洪進雄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 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第24條第2項意圖 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查被告乙○○被訴對甲1、甲1-1、甲2 、甲3、甲5、0000000000、甲20、甲22、甲34、甲59共10名 未滿18歲女子、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2、甲 45、甲48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前審漏判,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 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147號(下稱前審上訴審)審理後,認前揭部分均漏未判 決而非屬該院審理範圍,且於本院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本院另為補充判決(見前審上訴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 )。是本件補充判決即就本院前審漏未判決之前揭各部分, 各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未滿 18歲女子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甲22、甲34、甲59及已滿18歲女子甲4、甲8-1、甲23、甲 38、甲40、甲42、甲45、甲48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乙○○之答辯:我否認這部分的犯罪,這些女子和我無關 我有做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我現在也是在執行確定的部分 。
六、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警詢、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 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95至105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 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4至48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1-1於99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13日警詢及本院前審101年2月13日審理之證述,均 未提及被告乙○○(見99年度偵字第27914號不公開卷第14至1 8頁、第48至53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641號不公開卷第74 至83頁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90至211頁);證人即 被害人甲2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是公司的 助理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 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二第110至117頁、卷三第46至51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100年4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1 23至126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於 本院前審102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乙○○等 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189至194頁);證人即 被害人0000000000於100年4月2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10 2年6月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字 第9203號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三第46至51頁、第58至59頁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20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見100 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22於100年7月11日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乙○○;於本院109 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過被告乙○○的綽號「小天 」、「威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似地2 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424至44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4 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9於
100年8月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 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 2至77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8至51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4於100年4月22日警詢、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 8月16日審理之證稱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字第92 03號不公開卷二第131至136頁、卷三第46至51頁,103年度 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8-1於 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 聽過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85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23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見1 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 人甲38於100年8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見10 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40於100年7月21日偵訊及本院前審102年5月23日審理 、本院109年3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 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第23至34頁,100年度重訴字第2 1號卷四第223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69頁);證人即 被害人甲42於99年11月18日、100年2月17日警詢及本院前審 102年6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卷三第332至338頁,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 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8於100年7月21日偵訊及本 院109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見100年度 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23至34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 二第320至329頁);是前揭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乙○○有參與媒 介其等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甲45於本院109年4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 小天」有和我一起住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5頁 ),惟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陪同甲45前往酒 店,是證人甲45雖於上開審理證述被告乙○○有和其同住,惟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就媒介甲45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 交易部分,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 職,惟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 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就被告乙○○被訴對甲1、甲1-1、甲2、甲3、甲5、0 000000000、甲20、甲22、甲34、甲59共10名未滿18歲女子 、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共8 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積極證 據均有不足,自無從逕繩被告乙○○此部分罪責。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前 揭犯行之程度,即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 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嫌均尚屬無法 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 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1.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
2.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3.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3室(303-1)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3室(303-2)6.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3室(303-3)7.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3室(303-4)8.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1)9.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2)
10.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3)11.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4)12.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5)13.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6)14.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7)1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8室(308-8)16.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17.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2)18.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3)19.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4)20.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5)21.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6)22.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7)23.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8)24.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9)2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0)26.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1)27.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2)28.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3)29.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4)30.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5)31.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09室(309-16)32.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10室(310-1)33.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10室(310-2)34.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10室(310-3)3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10室(310-4)36.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10室(310-5)37.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09室38.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A室39.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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