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5號
TPDM,110,交簡上,3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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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2日1
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石碇區靜安路1段往深坑方 向行駛至文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文山路,適有洪啟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靜安路1段往石 碇方向行駛至該處,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慢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避不及而車頭 直接碰撞黃維宏上開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致洪啟仁人 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手部撕裂 傷併挫擦傷、左側手腕鈍挫傷、右側大腿鈍挫傷及左側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啟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 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 院簡上卷一第32頁),核與告訴人洪啟仁指證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133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 27頁、第33頁至第66頁、第75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前 揭規定駕駛,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 卻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予減速,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 車前狀況,同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 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 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本件進行車禍事故鑑定等語,惟本 案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且留 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原審就被告過失部分,理由中已提及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 事實欄漏未載及被告此部分之過失情節。另原審已於理由中 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予減速,亦與有過失,惟未於事實欄中載及告訴人之過 失情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案 發後從無慰問告訴人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觀之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並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 情事,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 告訴人間經數次調解,未達成一致之和解方案,致未能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等量刑事由,並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原審判決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事項予以全盤斟酌,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 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為判斷,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審有 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以,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且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 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件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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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