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95號
TPDM,110,交簡,79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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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初步研判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之疏失,當庭表示無意見(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 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善操作 所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堅持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 過大,而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廖怡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茹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 連貫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已有3、4 輛汽車停等紅燈中,仍以50公里之時速沿中線貿然前行,適 有馮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馮李梓 媗,在同路段往石碇方向迴轉,亦因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廖怡茹駛至一時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馮國華、馮李梓媗2人人車倒 地,馮國華受有左右腳擦傷之傷害、馮李梓媗受有左側膝部 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國華、馮李梓媗2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怡茹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 前方紅燈,就騎比較靠近中線,想騎到前方停車,但告訴人 馮國華突然從車縫裡橫向竄出要迴轉,伊為了閃避告訴人馮 國華,騎到對向車道,但伊的機車排氣管仍擦撞到告訴人馮 國華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伊發現告訴人馮國華時,約 有1個汽車車身的距離等語。經查,告訴人馮國華、馮李梓 媗2人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暨車損



照片(含告訴人馮國華腳部受傷照片2張)共15張、林振得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事故發生時為紅 燈,前方已有車輛停等紅等,被告未循序暫停,仍貼近中線 以時速50公里前行,其在距離1個汽車車身之距離,發現告 訴人馮國華之大型重型機車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 免,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之上開疏失行為係 為本件肇事原因而有過失,雖告訴人馮國華亦因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而與有 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 人馮國華雖於事故發生時未有立即送醫,然觀諸卷附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 照片(編號1、3號),告訴人馮國華之腳部確有明顯之紅腫 擦傷,堪認其確實受有傷害。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馮國華、馮李梓媗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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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