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75號
TPDM,110,交簡,7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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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邱俊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邱俊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麒文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 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邱俊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閎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酒泉街口時,本應注意禁止跨越 槽化線,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自上開路段第4車道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至第3 車道超速行駛,其前方及左側適有沿同路段同向由陳麒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中及郭貴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邱俊閎見狀閃 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郭貴富所駕駛之停等中自小 客車右側車門,車頭再追撞陳麒文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致 陳麒文人車倒地,並受有暈眩、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 、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麒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 2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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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