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宣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宣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害人楊進安於警 詢中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偵卷 第33至36、43、57至73、113至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宣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間、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復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工(見偵卷第25頁),本次犯行肇事使人受傷(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蔡宣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宣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1月3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店家內與友人飲用啤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90巷與漢口街2段口時因欲逃 離警方盤查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觀察路口有無車輛通
行貿然加速前進,適有楊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由漢口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 發生碰撞,致楊進安受有胸悶腫痛、右腳膝蓋腫痛及流鼻血 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當場測試蔡 宣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宣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宣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