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呈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呈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汪呈璋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傳福沿康定
路由南向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和平西路3段,汪呈璋
所駕上開車輛輪胎因而輾壓吳傳福腳掌,致吳傳福受有右側
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及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汪呈璋
因而將吳傳福送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嗣汪呈璋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呈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
○○○○○○○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相片7張、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本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吳傳福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汪呈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亦有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未
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肇事後旋主動將告訴人送醫,事後於偵查中亦
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吳成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有和解書、繼承系統表及協議書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1、37、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減輕,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他卷
第22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26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審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 如前述)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謂得撤回其告訴之告訴人,係 指有告訴權之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該項撤回權專屬於已 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移轉問題,實行告訴權之告訴 人於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仍不能撤回告訴。經查,本案係 經告訴人(吳傳福)於110年3月22日委任崔駿武律師及陳玉 心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至3頁) ,則縱告訴人嗣於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尚無從為其 撤回告訴。從而,吳成洲雖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 卷第29頁),對於本件業經合法告訴一節不生影響。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告訴權係傳來取得(即學說上 所稱之「代理告訴權」),必被害人生前未及告訴,始有其 適用,如被害人告訴後死亡者,其配偶、血親、姻親或家長
家屬即不得依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則查,吳成洲雖於 告訴人死後之110年8月24日及110年10月15日分別具狀提出 告訴及撤回告訴,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告訴及撤回告訴均 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惟本院仍參酌被告與吳成洲和解之犯 後態度,納為量刑與宣告緩刑之參考依據,詳如前述,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