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世芳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 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羅斯福路4段136巷之交岔路口 旁,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或 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 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汽車違規 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復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 入車輛,適有李玟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姵婷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 本案機車後座之白色夾板拼裝箱子及其上方物體與本案汽車 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李玟蓉受有 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擦挫傷,應予更正) ,張姵婷則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腕挫傷、左膝、左踝擦挫 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腕擦挫傷,應予更正)。郭世芳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玟蓉、張姵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郭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交易卷二第38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並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於開啟左側駕 駛座車門欲進入車輛時,適有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機車搭 載告訴人張姵婷行經該處,而本案機車後座之白色夾板拼裝 箱子上之物體與本案汽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李玟蓉受有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張姵婷則 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腕挫傷、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違 規停車在紅線路段,但是我也受到交通違規罰單的處罰,本 件的癥結點是機車後座的人不要拿違反規定的板子,就不會 發生車禍,我認為各人承擔各人的錯誤就好云云。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駕駛本案汽車並違規停放 在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有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 輛之動作,適有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姵 婷行經該處,而本案機車後座之物體與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 相撞而造成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7頁、本院交易卷二第40、83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 114至1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交易卷二第40、83
頁),並有建全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 年5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3606號函暨其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7、第29 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4 頁、第45頁、第47至60頁、第67至73頁、第83頁、本院交易 卷一第41頁、本院交易卷二第35至37、43至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9頁),是此部分之基礎事 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蓉於警詢中指訴:我車禍發生當時是騎機 車沿基隆路右轉至汀洲路3段接近羅斯福路4段136巷之路口 時,被告所駕駛的汽車違規定在斑馬線上,當我騎經過他的 車輛時,他突然開啟車門,導致車門碰撞到我所駕駛的摩托 車右後方,造成我的摩托車往左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4頁 )。
㈡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5至37頁):
⒈【檔案播放時間】00:00:31 GARMIN行車紀錄器左下方顯示 時間2020/03/0515:51:24(以下均記載為「顯示時間15: 51:24」),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以下均稱甲車) 行駛於基隆路二段,一路直行。
⒉【檔案播放時間】00:07:07顯示時間15:58:00甲車右轉 汀州路三段,繼續直行。
⒊【檔案播放時間】00:07:52顯示時間15:58:46至15:58 :52
⑴15:58:46至15:58:47,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稱本案機車),自甲車右側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本案機車由穿著紅色雨衣之人駕駛,其後搭載穿著藍 色雨衣的乘客,本案機車後座以黑色繩索十字綑綁一個白色 夾板拼裝的箱子,該白色箱子(畫面)左側底部約二分之一 的面積壓在後尾架正上方,且高度跟寬度均稍微超過後座藍 色雨衣乘客的軀幹,另外(畫面)右側底部二分之一似不在 後尾架正上方,略懸在外側,但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與後 座藍色雨衣乘客的軀幹比較相對高、寬度。
⑵該本案機車後座的白色夾板拼裝箱子,(畫面)左側上方倒
疊一個粉色長板凳,(畫面)右側前方與後座藍色雨衣乘客 間,夾著一個深色長方形物體,15:58:49至15:58:52, 可看出深色長方形物體(畫面)右側突出於白色夾板拼裝箱 子之外。
⑶本案機車沿著道路直行,右轉方向燈不停閃爍。 ⒋【檔案播放時間】00:07:59顯示時間15:58:53至15:58 :55本案機車直行(右轉方向燈仍舊閃爍),於綠燈時穿越 路口。同時在與本案機車同側、路口轉角、緊貼人行磚道處 ,停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均稱本案汽 車),並有一身著淺色背心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A男), 在身側附近的道路上不斷有車輛行進的狀態下,繞過本案汽 車車尾前往左前車門處,於此同時本案機車見A男後,本案 機車行進方向略為往外即向道路中間分隔線偏移,較遠離本 案汽車。
⒌【檔案播放時間】00:08:03顯示時間15:58:55至15:58 :58
⑴15:58:55,A男拉開左前車門,本案機車接近本案汽車左後 方,且本案機車行經時,本案汽車左側與本案機車右側間, 距離約有一個中等身材成年男子的身體寬度。另本案汽車前 車輪壓在斑馬線上。
⑵15:58:57,本案汽車左前車門開啟一點點,A男準備上駕駛 座,本案機車行經左前車門側,突本案機車後座在白色夾板 拼裝箱子右側上方的深色長方形物體,撞到本案汽車左前車 門外側,該深色長方形物體上翻(可推測該深色長方形物體 ,應為立體物體),隨即本案機車往左倒地。
⑶【檔案播放時間】00:08:04(顯示時間15:58:57) ①A男打開車門後,其左手並未拉住左前車門,而是讓左前車門 向外自然開啟。
②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自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直接受本案汽車 左前車門外側撞擊。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以及上開行車 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交互以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詳細經 過應為: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4時,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 在事故發生地點,適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姵婷 行經該路段,而被告在未讓後方來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開 啟車門準備進入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而導致車門與本案機車 後所置放之物品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至為明灼。四、有關被告及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對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有 有過失,經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案發時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車禍發生地點,且該地 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4頁、第84頁) ,且有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 於開啟本案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時,其開啟車 門已到達成年男子身體寬度之程度,且未拉住車門而是使車 門自然開啟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於 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 交易卷二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 後方來車,亦未讓後方來車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是被告 上開違規之舉,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屬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甚明。且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臺北市車鑑會亦採相同結 論,有臺北市車鑑會110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6017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㈢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見偵卷第81頁),對上開交通基礎知識應具有一定認識,且 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並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 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㈠經查,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李 玟蓉於車禍事故發生隔日至建全中醫診治,告訴人張姵婷則 是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建全中醫 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等傷害乙節 ,有建全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27、第29頁)。且
本案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向左方倒地在柏油路面等節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 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二第37頁),其所受 傷勢情形、部位,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 ,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非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 所致。
㈡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所受本 案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拿一塊超過 法律規定的板子才會撞到,告訴人要是空手的話就不會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云云,然查:
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 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當場測量本案機車之把 手寬度及附載物品之寬度、高度,結果為把手寬度約65公分 、附載物品寬度約55公分、附載物品高度約165公分等節, 有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至55頁),可見 告訴人李玟蓉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所附載物品之寬度部分並 未違反上開規定。至高度部分已超過駕駛人之肩部,並經警 開立交通罰單一節,業據告訴人李玟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二第89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本院交易卷二第63、65頁),然互相比對測量附載物 品高度之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見偵卷第55頁、第69至73頁),超出高度之物體乃係 倒置之粉紅色塑膠板凳,該塑膠板凳固定在本案機車後座白 色夾板拼裝箱子之左上方,但本件兩車碰撞點為本案機車後 座白色夾板拼裝箱子之右上方長方物體與本案汽車之駕駛座 車門,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其附載物品即粉紅色板凳之 高度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該板凳並無與本案汽車 有任何碰撞,是以,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臺北市車鑑會亦採相同結論,有臺北市車鑑會110年1月1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601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27至13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本案事故乃係因告訴人拿 一塊超過法律規定的板子才會撞到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後來他們的車子衝過 來,板子就撞到我的車,我是迅速地開車門進去云云,惟查 :
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車禍地點附近時,其行進方
向已有略往外即向道路中間分隔線偏移,較遠離本案汽車等 情,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易卷二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李玟蓉見被告所停放之汽車早已有遠離 之行為,且被告打開車門後並未拉住車門而使車門向外字然 開啟乙情,亦有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二第37頁),可資佐證被告縱發現後方已有本案機車 ,仍未讓其先行,而開啟車門並讓車門自然開啟,其行為已 有過失情節並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我的錯就是停在紅線,我已經受到交通罰單的 處罰云云。但查: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臨時停車於非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受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 負擔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但與其對於違反後所生危害結果 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者間,各有其法律上之基礎分明,並無何 被告所辯混淆行政罰與刑罰界限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 情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2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 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二、科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對於交通安全應當更加小心與重視,然仍輕忽交通安全 重要性,而將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違規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路段,已造成原有之道路縮減而妨害人車通行,竟於開啟 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本案機車,而未讓其先行,貿然開 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再斟酌以被告自車禍發生時 ,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一毛錢都不 賠,我是台大法研所的,繼續來,我陪你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3頁),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不僅遲到入庭 ,更謊稱:因公務繁忙,我是理律的律師云云回應(見本院 交易卷二第81頁),對於本案之犯行,更是始終於法庭上以 避重就輕之態度矯言卸責,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開始至 今,檢察官及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安排之調解期日共3次中 ,被告已有2次無故缺席,有歷次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可稽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35頁),更數次表 示不願和解、一毛錢都不賠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 本院交易卷二第34頁、第85頁),直至本院即將辯論終結前 始稱願意賠償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89頁)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依然以 消極態度面對其所為,犯後態度極差,實為不該。惟參以本 件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無業、沒有收入、獨居租房在新店、與妻子分居、有2 名成年之女兒、曾在中國廣東東莞經商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