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號
TPDM,110,交易,10,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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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驄


林賢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志驄於民國109年4月5日1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福路6段1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6段159巷與 三福街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被告林賢明 亦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亦疏未注意 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羅斯福路6段15 9巷內距離三福街5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其後告訴人 嚴善慶於同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福街5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遂因被 告唐志驄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受被告林賢明之違規停車影響,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嚴善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嚴善慶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唐志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紀政男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唐志聰林賢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唐志聰林賢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交易字第1 0號卷二第209至2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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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