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吳秋如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訴字第109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偉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 271號等追加起訴詐欺等案件,觀諸該追加起訴書所載就原 告吳秋如被害部分起訴之被告為另案被告李鴻翊及何嘉豐, 而未含被告陳偉銘,是被告陳偉銘就原告吳秋如被害部分既 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