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3號
TPDM,109,訴緝,53,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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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88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康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20時許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 ,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孝忠」(起訴書誤載為王忠孝) 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進而持有之,並將之置 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黃康洺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羅晟畯,於同年月24日23時22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員警並徵得黃康洺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改造 手槍1支、子彈8顆,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黃康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下稱偵12855 卷〕第12至15、87至89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 稱訴緝卷〕一第56至57頁、訴緝字卷二第25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所附照片、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2855卷第21至27、 33至37、45至47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9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前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係 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結果 ,僅其中1顆擊發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可擊發而 認具殺傷力;另2顆係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試射結果,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 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3396號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85 5卷第135至140頁),綜衡前揭鑑定方式及採樣比例暨試射 結果,堪認除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改造手槍及8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 本案槍枝、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 處。
(二)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附 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惟衡諸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 護法益有別,罪質互異,尚難以被告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 事實,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 言,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且查無事證 證明被告持以供自己或他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用,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極為明顯,且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 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 ,持有上開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被告於偵審階段坦承犯行,並自陳提 供他人持有槍砲資訊,配合員警查緝,堪認態度良好,且 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 ,兼衡其所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在餐廳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子女,尚須扶養父母, 居住於餐廳宿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二 第2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 禁物,除其中子彈4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而毋庸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驗 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 彈8 顆以外,就其持有其餘1顆子彈部分,亦認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 前開子彈1顆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主張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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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