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3號
TPDM,109,訴,84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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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強


趙方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5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方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強趙方強郭承霖(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因移 車等問題與鄭名竣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郭承霖持握把印有KJWORKS字樣之空氣槍1把 指著鄭名竣,並由渠等之一對鄭名竣恫稱「給你死」、「弄 死你啦」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鄭名竣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經郭承霖同意搜索 ,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停放於上址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不具傷殺力之空氣槍, 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富強趙方強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4至



35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04、3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名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5953號卷第65至67頁、第619至6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照片(見偵字5953號卷第378至38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5953號卷第659至660頁)在卷可 稽;又扣案印有KJWORKS字樣之空氣槍,經以瓦斯鋼瓶充填 瓦斯後,即可直接擊發,以鋁製測試板作為監測板,進行氣 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測試,經測試該槍後,該彈丸無法貫 穿第一片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 000000-00)在卷可考(見偵字5953號卷第351頁),該空氣 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承霖就上開恐嚇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許富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6日確 定,嗣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方強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7日確定,嗣於10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惟許富強趙方強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與本案犯行罪質 、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渠等前案均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要與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有別,自難率 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渠等就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且 適法之方式與告訴人化解糾紛,僅因移車問題與素昧平生之 告訴人產生爭執,即率爾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理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趙方強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許富強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 行為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業與告訴 人和解,且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2人,希望就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 、219、221頁);末衡以許富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具跟傘業進出口貿易之職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對象,經濟狀況可以(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 ;趙方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鷹架工人之職業、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印有KJWORKS字樣 之空氣槍1把,經動能初篩測試後認無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自非屬違禁物,又該空氣槍係郭承霖於案發當時自行返 家取得後攜帶到場作勢嚇阻乙節,亦經郭承霖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明確(見偵字5953號卷第25頁、第138頁),並有搜 索現場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5953號卷第387頁), 足認上開空氣槍為郭承霖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許 富強、趙方強對上開空氣槍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許富強趙方強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強趙方強與同案被告郭承霖於109 年2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 因移車等問題與告訴人鄭名竣發生口角糾紛,被告2人與郭 承霖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多次以「 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共 同以拳打、腳踼告訴人,郭承霖並持握把印有KJWORKS字樣 之空氣槍槍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撕 裂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牙齒挫傷併嘴唇擦傷、左肩挫 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眼眶周圍撕裂 傷約3公分、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之規定,可知前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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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